因此,利润实现权传统上不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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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khar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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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利润实现权传统上不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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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定义本身的一个要素,而是构成 规则中计算比例纳入的方法。人们认识到,由于这一要素同时存在于控制定义和比例纳入的计算中(这似乎是 规则的当前趋势),双重征税的风险趋于零。这是因为第二个因素实际上是在特定情况下打击双重征税的瓶颈。碰巧的是, 规则就是这样设计的,其比例纳入规则第三条使用了“个人直接或间接在国外受控公司利润中的参与比例”一词。然而,措辞可以更好,因为假设没有支付股息的决定,这意味着从公司角度来看,纳税居民个人在利润中仅有潜在的份额。无论如何,这种措辞已经代表了与 规则相关的进步。这是因为在该条款和其他法律规定中,他们使用“直接或间接参与每个受控公司的比例”一词,而没有提及假设分配中的利润。

在这种情况下,“参与”一词指的是公司权益的所有权,其名义百分比不一定与假设分配中按比例分配给国内个人的利润额相对应。由于直接控制, 规则将适用由于这种概念上的混乱,可能会因虚构地乘以未分配利润总额而导致过度征税、征税不 意大利 电话号码 足和双重征税。因此,需要对第 号法律条款中的“参与”一词进行限制性解释,将其作为假设分配中将获得的利润的函数。虽然第 号法律同意了比例纳入规则,但未能明确防止 规则和 规则的重叠应用。这是因为这两个规范子系统都提倡对海外实体采取个别处理方式(实体处理方式,即每个直接和间接实体都单独处理,不合并位于同一司法管辖区内的实体的税收属性,或在全球范围内采用全球处理方式)。因此,在巴西的税务居民个人对法人实体拥有控制权,而法人实体又是巴西的税务居民,而法人实体又对海外实体拥有直接控制权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重叠由于每个文凭的字面意义, 规则将因间接控制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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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上讲,最好的解释绝不会仅仅是字面意思,尤其是当它产生双重征税时。在系统解释中,必须得出结论,在“自下而上”的分析中,巴西的第一级控制权,即第一个对外国实体拥有控制权的巴西税务居民,决定了应该应用哪个子系统。如果您是个人,则适用 规则;如果是法人,则适用 规则。请注意,第 号法律可以轻易确认对此种意义的澄清。毕竟,第 号法律的条款本身就决定了在 规则与转让定价和弱资本化规则重叠的情况下的删除。因此,根据案件提供应用偏好的简短条款就足够了,预计将在法律以下层面作出规定。在不影响上述内容的情况下,根据 规则第 号条款抵免外国税收的一些考虑仍然相关。这种装置也值得进行详尽的研究,但简而言之,它规定了在巴西抵免受控公司居住地管辖区对其利润征收的税款(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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